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金字第36號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代理證券商於民國87年3月31日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申請開立買賣有價證券信用帳戶629A-20030號,復於87年11月3日,向原告融資新臺幣(下同)7,128,000元買進國揚股票合計240,000股,後經減資為3,5000股,並提供該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嗣前揭股票因股價下跌致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經原告通知補繳差額,但被告未於期限內補足而違反前開融資融券契約書規定,且迄今已逾融資期限,原告並於98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催告清償融資借貸款,卻未獲被告回應,爰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相關規定,於98年3月11日起處分被告擔保品,惟前揭股票處分金扣除融資金額、利息、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後,尚不足7,802,839元,業經原告聲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080號支付命令,向原告再次催討融資借貸款7,802,839元,原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部份之融資款及此部分之利息與違約金,而利息依據契約書及操作辦法,由原告訂定後報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計算為年息5.975%。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單筆維持率明細表等融資相關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催收金額分戶帳明細表、本院支付命令、訂定利率報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函等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