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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金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金字第37號原 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定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台中分公司於96年4月26日簽立證券交易開戶約定書,向原告申請開立買賣有價証券帳戶979A0000000,被告於97年3月13日至7月11日間,委託原告融資買進慶豐富股票合計328,000股,嗣前揭股票因股價下跌致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經原告通知補繳差額,但被告未於期限內補足,已違反前開融資融券契約書規定,原告爰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4條規定(下稱操作辦法),於97年8月28日起委託太平洋證券公司以原告「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被告擔保品,惟前揭股票因股價持續下跌而無法成交,直至97年9月8日始悉數處分完畢,所得款為2,569, 938元,尚不足抵充被告應償還原告融資金額及利息計為5,144,582元,業經原告通知被告應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惟被告迄未依期限補足,僅於97年9月10日由被告款項劃撥帳戶扣得3元,顯已違反上開操作辦法第39條規定,原告即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及於97年9月9日起處分被告信用卡帳戶之抵繳保證品慶豐富股票42,000股,處分所得價款274,302元,被告並應依操作辦法40條規定應給付違約金980元,共計231,319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支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開戶相關資料、買賣報告書及債權計算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