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40號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3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