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金字第44號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營業所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17樓」,為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融資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融資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8日向原告代理商即訴外人匯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先合併為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為永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原匯弘帳號:0000-00000,合併後信用交易帳號為:862K-00133),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於87年4 月14日融資買進國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國揚公司)200 張,並向原告請求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並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約定融資利率按被告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被告已融資融券尚未結清部分,原告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利息。嗣因國揚公司涉及幣案致股票股價無量下跌,原告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通知被告補繳,惟未獲被告回應,原告遂依系爭融資券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98年3 月11日起陸續處分其擔保物,成交價金扣除被告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交易稅後,尚不足8,686,585 元,為節省裁判費及因被告之資產狀況不明,僅就部分債務金額起訴,是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98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97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按前開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單筆維持率明細表、催收金額分戶帳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交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