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48號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456,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74,85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4,354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