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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金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48號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足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9-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