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55號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玖拾壹萬柒仟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零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玖仟零捌元。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
㈢補正原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補正所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