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56號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玉麒被 告 乙○○(原名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 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本院答詢表一份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