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59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劉庭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467,000 元,然未補繳裁判費74,453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