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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金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60號原 告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0,898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7,7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2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