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金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60號原 告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