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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28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侵害特留分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965,133 元,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180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1 審裁判費 │ 10,57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 │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 │ │擔。 │├───────┼────────┼──────────┤│鑑定費 │ 45,000 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 │ │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 │ │墊付。(支出憑證附卷││ │ │可稽) │├───────┴────────┴──────────┤│共計:55,570元 │└───────────────────────────┘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