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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撤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原告撤回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5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100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80 萬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萬7,040 元,經扣除得聲請退還3 分之2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 萬5,680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日期:200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