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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小字第8號原 告 鄭成東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41 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姚克毅之遺產管理人,惟在管理期間發現被繼承人有法定繼承人存在且未拋棄繼承,嗣經本院於98年 6月16日以98年度家聲字第456號裁定解任原告遺產管理人之職,並核定原告代管被繼承人姚克毅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 萬元。玆因被告為被繼承人姚克毅之債權人,為達到滿足其地價稅債權之目的,未確實查明被繼承人姚克毅有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人等事實,率而聲請法院指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姚克毅之遺產管理人,致原告代墊地價稅、支出公示催告登報費用並花費時間精力,而受有如前揭裁定所示相當於管理費用3 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45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12日北院隆98司執天字第34483號函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係依法課徵地價稅,並非無法律上之理由,亦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代墊97年度地價稅部分,被告受有不當利益,應予返還,於法不合。又被告於96年度財管字第14

1 號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係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請求指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而法院依職權指定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仍能達有效管理被繼承人財產之之聲請目的,被告並無抗告之理由亦無須抗告。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45

6 號裁定,係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酌定系爭代管管理費用為3 萬元,且經原告具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天字第34483 號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足見無論依客觀之法令規定或原告主觀之認知,系爭管理費用均屬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應自被繼承人所遺產或向繼承人請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於法不合等語抗辯。並提出9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北院隆98司執字第34483 號執行處函、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15日府財稅字第09630314600號函、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8年 7月30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831833800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自96年12月31日因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41 號指定被繼承人姚克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迄98年7月6日本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456 號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確定之日止,擔任被繼承人姚克毅之遺產管理人及原告起訴請求其所受相當於管理費用3 萬元之損失,依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456 號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內容所示,係包含⑴原告本於被繼承人姚克毅遺產管理人身分繳納之97年度地價稅9,642元;⑵登報公示催告費用800元;及⑶扣除⑴、⑵費用所餘者,則為管理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41號、98年度家聲字第45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又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從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收受遺產管理人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所為之交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本件原告係於97年12月 2日本於其為被繼承人姚克毅遺產管理人身分,代為繳納被繼承人姚克毅所遺不動產土地部分之97年度地價稅9,642 元,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是被告本於其管理職務收受應納稅額,依上說明,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竟以其事後發現有繼承人承認繼承而解任其遺產管理人之職為由,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自為民法第

179 條所不許,應予駁回。末按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姚克毅積欠地價稅乙事,業據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4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提出92年至95年度地價稅欠稅總歸戶查詢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則被告於上開事件中,為實現國家稅務債權,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姚克毅之遺產管理人,係合法行使權利,況特定遺產管理人之選任,為法院之職權,本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受理法院於斟酌原告之智識、能力與遺產管理之複雜性,並經原告之同意,指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姚克毅之遺產管理人,縱認原告主張其因擔任被繼承人姚克毅遺產管理人受有損害屬實,亦非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其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管理費用3 萬元之損害云云,即有未洽,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