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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抗告人與台北市政府間聲請處遇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年籍資料詳原審卷)因有從事性交易,經相對人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以97年護字第64號裁定准自民國97年12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安置在短期收容中心1個月。而經觀察輔導,受安置人成長過程中經歷父親暴力對待及母親之遺棄,對於成人有許多不信任情緒,對於自我概念及形象較為扭曲,且受安置人個性較為直接容易衝動,思考及判斷能力較為不足,尚須協助提昇及重建,受安置人已完成國中學業,未來暫無繼續升學之規劃,但對於舞蹈有極高之興趣,未來需透過穩定生活環境協助其培養正向之工作經驗及重新建立與人之間信任關係,培養獨立生活能力並朝自己之興趣發展,以達到穩定生活之目的。惟受安置人之父母已離異多年,父親(即抗告人)罹患精神疾病,無法穩定工作,生活多依賴社會補助支應,經濟狀況不佳,且自我照顧能力薄弱,近1年多以來雖能持續就醫以維持精神穩定,但多年來非理性之行為已對受安置人造成極大傷害;母親雖可提供子女情感之支持,但因本身生活及經濟能力有限,僅能從旁予以協助,無法承擔照顧責任,且因未共同居住,可發揮之約束功能亦較為有限,評估家庭已無法發揮照顧及管教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請准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少年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受安置人培養對於供作之正向經驗,以重建自我概念及判斷能力,並重新調整與家人之互動關係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安置人之父,身染多種疾病,因許久未見著受安置人,病情更加嚴重,抗告人有愛心、耐心,且有強烈之照顧意願,並可照顧受安置人,深信會比處遇安置照顧更佳。又受安置人僅因一時失慮從事性交易,竟遭安置於機構,且使抗告人見不著受安置人,對抗告人言是身心煎熬之最嚴厲制裁,更是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准處遇安置,確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將受安置人交付予抗告人等語。

三、按兒童或少年因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裁定將其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者,主管機關應於2週至1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理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而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情者,除有第18條第2項第1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外,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少年機構;若有第18條第2項各款事由,或兒童及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護字第64號民事裁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觀察輔導報告書、展望家園個案短期觀察紀錄、台北縣性交易個案家庭訪視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等件為證,且受安置人及抗告人均不否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情事,又抗告人罹患精神分裂症等情,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重大傷病卡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參以上開觀察輔導報告書載:案家長期經濟不穩定,有賴相關單位持續提供案家相關福利資源及關懷訪視,以期提昇案家親職功能,建立長期正向依附關係,進而引導案主建立是非判斷力,並期待透過社會福利機構之安置輔導,協助案主在穩定環境下培養一技之長,進而協助實行生涯規劃,達到穩定生活目標;台北市政府社工陳○○於本院稱:受安置人現安置在台中家扶中心,安置4個月,媽媽及姊姊有接受安置人返家兩次,爸爸有接過,安置機構有安排受安置人找工作,白天可外出工作,晚上再回機構等情;台北縣政府社工蘇○○稱:希望在處遇安置1年內重建受安置人之家庭,及提升受安置人工作選擇及判斷能力,建立正確的工作價值觀,重建家庭方面第一部分就是爸爸(即抗告人),爸爸經濟狀況比較不好,管教能力也較薄弱,可能也因為之前受安置人與爸爸間關係疏離,所以感情也較薄弱,希望他們從假日探視等漸進恢復比較好之關係,以後1個月1次親子假,再慢慢回歸社區,整個時間預計到明年1月就可以結案,於98年3月5日安置以後,受安置人有明顯進步,對其成長有很大信心等情;受安置人稱:伊目前在機構中有安排美髮、電腦檢定、宗教、舞蹈及書法等課程,每天生活規律,惟希望早點返家,但亦了解需經由社工評估受安置人想法可以改變,而且狀況穩定,可以分辨是非,才可以結案等情(以上均見本院98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對於金錢、交友及工作之價值觀多有偏差,對未來生活亦缺乏具體規劃,自我保護概念仍有待提升,而其父即抗告人罹患精神疾病,難以照料受安置人,其母可發揮之協助亦有限,為協助受安置人導正其偏差觀念、加強自我保護能力及約束力、協助穩定就業,改善親子關係,提升家庭管教功能,期能正確引導受安置人於最短期間走向常軌,認目前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少年社會福利機構,較之將受安置人交由抗告人帶回家管教為適當。原審所為處遇安置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徐麗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處遇安置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