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李學權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4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核定抗告人代管遺產之報酬金應變更為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零參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積極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聯絡家屬、製作財產目錄、債權人、債務人名冊等,嗣因發現被繼承人甲○○為退除役官兵,依法應由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乃向鈞院陳報准予解任,經鈞院民國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37
6 號民事裁定准予抗告人解任,並改由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然抗告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一年餘,自得請求代管遺產報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酌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之報酬。詎原審僅核定抗告人代管遺產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986 元,顯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重新酌定遺產管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自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規定自明。而經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其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代管遺產報酬。此際法院得參照財政部所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以其報酬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定之,亦即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依上開要點計算報酬。再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報酬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法院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時,自須斟酌遺產管理人所付出心力及勞力、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參照上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為衡酌之標準,如所定金額顯不相當,自無不許當事人對此抗告之理。本件原審雖酌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金為2,986 元,惟抗告人主張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一年多來,積極處理遺產事宜(如聯絡家屬、製作財產目錄、債權人、債務人名冊等),且被繼承人甲○○遺產總額為277 萬260 元,按百分之一計算其報酬應為2萬7,70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遺產保存處置事項報告表、遺產(資產負債)清冊、遺產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認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金以按被繼承人甲○○遺產總額277 萬260 元之百分之一計算即2 萬7,7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報酬金額過低,聲明廢棄,固無理由。惟其所定報酬金額應予提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