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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本院98年度監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公公庚○○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315、33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禁治產人庚○○並無法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監護人,其年高96歲,因早年係隻身來台,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之親屬,是相對人聲請鈞院為其指定親屬會議會員,經鈞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裁定指定丙○○、丁○○、戊○○、己○○、乙○○為禁治產人庚○○之親屬會議會員,嗣經該親屬會議會員於民國97年6月11日決議推舉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負責禁治產人庚○○之看護與照顧事宜,為此依法聲請選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禁治產人庚○○失智已久,相對人及親屬會議成員丁○○、己○○、乙○○、戊○○等人共同侵占庚○○之財產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相對人並強將庚○○安置在安養院,不准庚○○看病,未盡照顧義務,由相對人擔任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不利於禁治產人庚○○。抗告人係庚○○之次子,受過專業訓練,且全心全意照顧庚○○,並於98年4月20日租屋予禁治產人庚○○居住,聘請外傭看護,係禁治產人庚○○最佳之監護人人選。原審不察,逕選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親屬會議之組織,以親屬會議會員5人組織之,若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會員,或其等人數親屬不足5人之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民法第1129條參照)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四、經查,相對人之公公庚○○經原審以96年度禁字第315、33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庚○○並無法定監護人,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相對人聲請原審指定禁治產人庚○○之親屬會議會員,經原審以97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裁定指定丙○○、丁○○、戊○○、己○○、乙○○為禁治產人庚○○之親屬會議會員,嗣經該親屬會議會員於97年6月11日決議推舉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監字第

315、331號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庚○○親屬會議會員開會紀錄等件為證。禁治產人庚○○既無法定監護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徵求禁治產人庚○○之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並經本院通知上開禁治產人庚○○之親屬會議會員丁○○、戊○○、己○○、乙○○到場表示意見,證人丁○○、己○○、乙○○均證稱:因為相對人長期以來照顧禁治產人庚○○,故渠等同意推舉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而丙○○(即抗告人)並不適任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選定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進行訪視,依其所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案四媳(即相對人)與案四子(即丁○○)關係尚佳,案四子支持案四媳擔任監護人,根據親屬會議決議資料案三媳等人亦支持案四媳擔任監護人,故家庭次團體可略分為案次子一家及其他子孫,彼此對於如何照顧案主(即禁治產人庚○○)及案主財產規劃相左;案四媳身體無特殊疾病,且87年到97年間長期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及緊急聯絡人,故具備監護能力。案四媳表示欲重新安置案主於恆安養護所,理由為案主居住該所3年餘,故熟悉環境,該所獲台北市社會局評鑑優等,案四媳及四子對於該所相關人員皆熟識信任。案主存款及青年路宅租金足以支付安置費用,案四媳之照顧計畫可行性高;案四媳具備監護能力,且照顧計畫前已實施4年,動機意願強,應足任案主監護人角色等情,有該局98年10月15日北市社工字第09841830200號函暨所檢附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能力且適任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及親屬會議成員侵占禁治產人庚○○之財產,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提刑事告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是其主張洵無可取。從而原審選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庚○○之監護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郭淑貞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