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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8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次按為禁治產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親屬會議會員係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67年台聲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55號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非訟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