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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聲請處遇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審裁定於民國98年8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參,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本件並無在途期間),於同年9月3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郭淑貞法 官 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處遇安置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