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3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蔡本浩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影本、委任狀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