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聲 請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鄭鴻基間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三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扶助種類係訴訟代理及辯護,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聲請人名下財產確屬有限。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既已獲訴訟代理之救助,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