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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救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15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志勤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調字第八一三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因無資力,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財產所得歸屬清單資料、起訴狀影本為證,聲請訴訟救助,經核本件聲請人確無資力,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