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7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憶娟律師相 對 人 盧春惠
4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春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訴請與相對人盧春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載明:「本案經審查,准予全部訴訟救助。」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三、核其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