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7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潘榮盛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潘榮盛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