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簡字第3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乙○
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其餘被告應於同上期間,各自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乙○應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按月支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00元,其餘被告則按月各付5000元,嗣擴張聲明如下列原告聲明所示,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在台灣地區共生育四名子女,除被告三人外,尚有一女即訴外人季柔。由於被告等人曾經遺棄原告,致原告流浪街頭,惟因被告乙○有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生活費用,檢察官遂認為罪證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原告現年85歲,年老體衰,無財產、所得,亦無謀生能力,須仰賴子女扶養,惟被告乙○按月僅匯款7500元,不敷生活所需,不足數額由次女即訴外人季柔補足之,其餘被告則分文未付。原告之前因大陸地區生活費用較為低廉而赴大陸生活,以減輕次女季柔之負擔,現因大陸地區經濟起飛,物價大幅上升,當地生活水準直逼臺灣,而原告日漸衰老又罹患腰椎退化性關節炎,需經常返台檢查治療,但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有專人照顧,原告願意進住老人養護所,據悉安養費用每月約3萬元,次女經濟狀況亦不佳,爰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乙○應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整。⑵被告戊○應自98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整。⑶被告丁○○應自98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千元整。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曾經誣告被告遺棄及被告乙○侵佔等罪,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乙○、戊○不堪受原告誣告,亦於98年8月21日對原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現正由該署偵查中。被告丁○○無財產,所得不高,經濟力不佳,其願與原告同住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惟原告拒絕就養。被告乙○名下雖有三間房子,但有近千萬元銀行貸款需要分期繳付,並無能力再多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被告戊○雖有房屋一棟,然屋齡已40年,面積僅17坪,亦有房貸在身。另外,被告三人尚需扶養罹患老年痴呆症母親,理應酌減對父親扶養費分攤額。又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92元,扣除訴外人季柔願意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再扣除原告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不足額僅2792元,被告三人與大陸地區同父異母之大哥平均分攤,每人每月僅需補足原告69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上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準此,被告等係原告之子女,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對於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當竭盡所能扶養原告,縱需犧牲自己生活條件,亦應在所不惜。
五、經查:
(一)原告為被告等之父親,兩造及訴外人季柔(原告次女)未曾約定被告扶養原告之方法,原告本來係與被告乙○(原告長女)同住於台北市○○路○段○○號22樓之1房屋,日常生活所需包括赴大陸探親旅費最主要均由被告乙○提供。
惟93年5月26日14時20分許,因原告不願讓被告戊○(原告三女)搬來同住,乃與被告戊○、乙○發生爭執,被告丁○○(原告長子)隨後趕來,與被告戊○、乙○同一陣線,迫使原告攜帶行李離開上述住處,於流落龍山寺數日後,始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救助。被告乙○曾於93年
6 月7日電匯1萬元給原告,之後仍按月電匯7500元給迄今,年節另匯6000元紅包。又被告乙○先前已於92年9月間口頭詢問訴外人劉植民房屋價值,並於93年8月31日將該房屋出售,原告已無法返回居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32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且被告乙○確有按月支付原告扶養費7500元之事實亦為真實。
(二)又被告乙○雖有每月自其帳戶匯款7500元到原告帳戶,父親節、過年時會多匯6000元,但聲稱該等金額係被告三人共同扶養原告之金額。上開金額,係由訴外人季柔負責委請赴大陸之親朋好友帶往交付原告,季柔本身則係按每月2500元支付原告扶養費,並不定期按一己之力儘量多提供扶養費給原告,季柔當庭表示其願意與被告一起提高對父親之扶養費,此經季柔到庭證述在卷,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件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實。
(三)又被告等母親季林桃目前係由被告乙○、戊○及丁○○共同扶養,由被告乙○提供其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的房子供母親居住,被告母親罹患老年癡呆症,平日係由被告戊○及及被告丁○○陪同就醫。母親每月老人津貼3000元,母親存了好幾萬元,曾遭季柔帶母親到銀行全數領出取走,被告母親現在將存摺交給被告乙○代為保管,訴外人季柔曾向被告母親及母親朋友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等事實,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有同上筆錄可供參酌,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六、本院審酌原告為八旬老翁,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其生活所需全賴子女供應,其在台灣地區有四名子女,其中訴外人季柔尚需向其母親及母親友人借款支應生活開銷,足徵其財務狀況不佳;被告戊○於97年度財產總額為224萬1545 元,當年所得為34萬3219元;被告乙○同年度財產總額為1344萬9241元,年所得為147萬3407元;被告丁○○則無財產,其年所得僅27萬7000元,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乙○之財力確實遠優於其餘被告及訴外人季柔。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北縣國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358元,以此作為原告基本生活開銷基準而為計算,扣除原告老人年金3000元及被告乙○月付之7500元外,不足額為7858元,應由被告戊○、丁○○及訴外人季柔共同平均負擔,則每人應負擔原告之扶養為每月每人支付2619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於
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因請求定期給付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併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1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