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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陳萱文(被繼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

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工作繁忙,無由承擔此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規定不符,並無解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