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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侯水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 ○號土地與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建物等遺產,茲因上該土地及建物於被繼承人死後長期荒廢,致建物門窗及樓梯鐵條遭竊,且被不明人士入侵,竟遭傾倒滿屋之廢棄物。因被繼承人未遺留現金遺產,致無資力清運廢棄物並修復建物,乃於97年10月17日被汐止市公所,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對遺產管理人科處4 千5 百元之罰鍰,並告知如不儘速清理,將遭連續開罰。因清理廢棄物及整修房屋達數十萬元,而被繼承人遺產中之澎湖縣數筆土地,因屬共有並設定高額之抵押權,無法變賣做為修繕費用,為防止上開房地繼續遭受破壞,並遭不明人士入侵,繼續傾倒垃圾,致減損房屋之價值,妨礙出賣。又上該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經徵得華南銀行之同意,以法院執行處所定鑑價之價格15,172,985 元 ,出售予第三人洪勸,並已於97年11月27日與買方洪勸簽訂買賣契約書,惟辦理該不動產物權移轉過戶時,地政機關認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應經該管法院准許始得處分管理之遺產,為順利辦理過戶,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准予變賣遺產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汐止市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影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惟同條第2 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同法第1132條復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觀之,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經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難准許。又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且遺產管理人得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獨立為之,勿須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抗告人為保存遺產之價值,原得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予以變賣,無須法院之同意。(84 年度家抗字第

56 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0年7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現金,其餘澎湖縣之土地被設定多筆抵押權,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財管字第149 號卷內遺產清冊查證無誤。惟聲請人若要變賣遺產,限於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有必要,而無親屬會議可資同意,始得聲請法院同意為之,已如前述;而本件聲請人以上開土地、建物長期荒廢、無法管理,已被不明人士入侵,並遭傾倒滿屋廢棄物,經被汐止市公所於97年10月17日,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對遺產管理人科處罰鍰,聲請人鑑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無現金足以清償罰鍰,且無法負擔清運廢棄物並修復建物等費用等,乃以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事由,聲請變賣遺產,此與變賣遺產之法定要件尚不相當。況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本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所謂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自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故聲請人如認為防止上該土地、建物繼續遭受破壞、被不明人士入侵傾倒廢棄物致減損房屋之價值,因而變賣上該土地及建物,以達清運廢棄物、並修復建物等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時,自得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為之,尚無聲請親屬會議或法院同意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准予變賣遺產,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處分遺產
裁判日期:200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