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陳厚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2年0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自幼為陳牡丹、陳和夫妻收養,仍與生母即被繼承人來往,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4月5日死亡,其生前立下遺囑,將其所有名下不動產(土地)除喪事花費外,餘全歸聲請人所有,因該遺囑中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聲請人依法乃須召集親屬會議以選定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遂聲請鈞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經鈞院依97年度家聲字第522 號裁定指定謝正行、謝乞、謝情、蔡謝紅鳳、高謝金玉五人為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然原訂於98年1 月17日、98年3 月15日召開之親屬會議因謝正行、謝乞、謝情、蔡謝紅鳳、高謝金玉五人未到場而未能召開。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陳厚瓚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97年度家聲字第52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公證書、遺囑等件為證。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乙○○於83 年4月29日立下遺囑,表示願在其死亡後,將其所有名下不動產(土地)除喪事花費外贈與聲請人,而被繼承人於97年4月5日死亡,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因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經本院指定謝正行、謝乞、謝情、蔡謝紅鳳、高謝金為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然原訂於98年1月17日、98年3月15日召開之親屬會議因上該五人未到場以致未能召開等情,業經提出97年度家聲字第5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親屬會議記錄、遺囑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本件遺囑人乙○○之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指定陳厚瓚為遺囑人乙○○之遺囑執行人,陳厚瓚亦願意擔任遺囑人乙○○之遺囑執行人,此有本院98 年4月29日筆錄在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指定陳厚瓚為乙○○之遺囑執行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