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羅翠慧律師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
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林水龍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彙整其財產後發現所餘財產甚微,其欠稅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幾已無財產可供進行遺產管理程序,使得聲請人難以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且聲請人須經常出國,恐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規定不符,並無解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