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傳中律師複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75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6年度家全字第59號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已無續行執行之必要,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知撤銷執行命令並函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聲請人曾以臺北三張犁郵局00384號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債務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家全字第59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39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758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3月13日北院隆96執全助卯字第1588號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393號、96年度存字3758號、本院96年度家全字5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又聲請人並已於98年3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8年3 月4 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影本、本院當事人案件繫屬查詢表等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