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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支出登報、車資、郵電等相關費用,而被繼承人遺產於執行後,聲請人恐無法取得一定報酬,故無意繼續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規定,請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9號、96年度家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有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以其已經支出登報、車資、郵電等相關費用,疑被繼承人遺產於執行後,聲請人恐無法取得一定報酬為由,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日期:2009-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