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被繼承
人乙○○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 條、第14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5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5年度家催字第341 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5年6月22日、95年8月12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96年6月21日(對繼承人)及97年2月11日(對債權人等)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98 年3月14日屆滿。經查被繼承人乙○○遺有南港福德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67,393元,公示催告期間,僅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申報喪葬及聲請程序費用計11,802元,業經聲請人清償完竣。另鈞院家事法庭以98年3月25日北院隆家家98科繼375字第0980001648號函告知迄今尚未受理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表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款於清償上述喪葬及聲請程序費用並扣除聲請人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3,144 元後,剩餘52,447元,業經聲請人於本案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已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在案,因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95年度財管字第59號裁定影本、95年度家催字第341號裁定影本、民眾日報2份、本院家事法庭98年3月25日北院隆家家科98科繼375字第0980001648號函、南港福德郵局函、收據、國庫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 年度家催字第34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屬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查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