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鄭文婷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14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均未於公告期間承認繼承或聲請交付遺贈物,查被繼承人甲○○財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分配殆盡,是被繼承人甲○○已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爰爰聲請准予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14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財管字第114號、97年度家聲字第574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於經本院指定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尚未依上揭規定踐行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則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且於前開期間屆滿前,聲請人亦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揆諸前開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後,自得再就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提出聲請,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