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鄭成東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鄭成東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41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然因被繼承人甲○○仍有法定繼承人姚文傑、姚錢潔如、姚克強等人,雖其等未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即民國97年1 月1 日之1 年內承認繼承,然仍應溯及被繼承人甲○○死亡之日為合法繼承人,本件並非無繼承人承認繼承,爰聲請准予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聲請核定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97年地價稅新臺幣9,642 元;公示催告登報費用800 元)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或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4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
3 及遺產現值1%。」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41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
564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繼承人甲○○既仍有法定繼承人姚文傑、姚錢潔如、姚克強及姚克誠等人存在,自屬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第3 款所定「其他重大事由」之情形,是聲請人無續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第2 項、第148 條第3 款等規定予以解任。另查,本件聲請人係由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規定,酌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財產總值為5,022,000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明細附卷可憑,故聲請人之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財產總值1%計算原應為50,220元,惟聲請人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所有職務,本院因認聲請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以酌定為3 萬元為當。又聲請人代管期間墊付之費用計為10,442元(97年地價稅新臺幣9,642元+公示催告登報費用800 元),此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新生報收款收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總額應為40,442元(30,000元+10,442元),爰依法酌定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