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處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相關事宜,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 款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應堪認為真。惟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經審酌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又聲請人並未進行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且於前揭期間屆滿前,聲請人亦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後,自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