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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 條、第14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3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6年度家催字第377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6年5月31日、96年7月31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97年5月30日(對繼承人)及98年1月30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95年2月28日屆滿。被繼承人甲○○遺有新臺幣(下同)65,723元,公示催告期間僅有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業併入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申報喪葬及聲請程序費用5,985元,業經清償完竣,此外無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主張權利或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喪葬及聲請程序費用,並扣除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4,954元後,餘54,784元,已依法收歸國有。並無其他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6年度財管字第34號裁定、96年度家催字第377號裁定、報紙兩份、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收據、本院家事法庭函、代管期間墊付費用明細暨收據及國庫繳款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