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劉玉津律師利害關係人 乙○○
甲○○代 理 人 朱光仁律師
孫 斌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廖金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廖金花(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廖金花之弟,廖金花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腦溢血延醫診治,迄今仍意識不清,乃廖金花名下之不動產竟於其陷入昏迷、意識不清後,瞬間同時以贈與、買賣之名,移轉至廖金花之子乙○○前妻甲○○名下,嗣甲○○旋即又設定每筆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之抵押權予乙○○,因認乙○○、甲○○顯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乙○○、甲○○等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責任,是廖金花有對乙○○、甲○○提起訴訟及聲請假扣押等程序之必要(目前已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二四號及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五九號),為免久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丙○○為廖金花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利害關係人答辯意旨則以:聲請人平日居住台北縣鶯歌鎮,與廖金花關係疏遠,且與利害關係人為系爭財產爭訟對造之一方,如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將為自己利益任意挾廖金花之名對利害關係人提起訴訟,且事實上曾無法源依據即使用無行為能力之廖金花印章,故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不符特別代理人制度本旨,故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選任公正第三人為廖金花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廖金花意識不清時權益受損,應為廖金花選任特
別代理人一節,業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親屬會議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為影本)為證,且經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七三號禁治產宣告卷,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鑑定結論認定廖金花自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發生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後,即呈現植物人狀態,故聲請人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七三號禁治產宣告事件,有關選任
禁治產人監護人部分,迄今尚未裁定確定,則就廖金花權益受損一事,現時確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相關民事保全處分及相關訴訟之必要,經審酌前揭禁治產宣告卷內相關資料:⑴廖金花子女除利害關係人乙○○外,尚有其他子女林秀錦、林欣潁、林麗娟及林燕燕,與乙○○間手足關係已因前揭有爭議之廖金花財產移轉而十分緊張,而聲請人為廖金花之弟,並非廖金花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就廖金花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間之財產訟爭,實無利害關係,並非利害關係人所述財產爭訟對造之一方;⑵聲請人係經廖金花兄弟姊妹李廖彩珠、郭廖彩儉、廖振義、廖彩雲及聲請人五人共同親屬會議決議,方由聲請人擔任廖金花代理人聲請假扣押,縱廖金花已無行為能力,蓋用廖金花印章之委任狀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有所疑問,但聲請人之用意顯為保全廖金花之財產,並無任何損害廖金花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自不因利害關係人指其無法源依據即使用無行為能力之廖金花印章,即不適任特別代理人;⑶依據前揭禁治產宣告卷內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對廖鎮淵擔任廖金花監護人均採取正面之態度,而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廖金花兄弟姊妹之親屬會議紀錄,亦決議由丙○○代表廖金花處理一切對外事務,故本院認由丙○○擔任廖金花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故選定由丙○○擔任廖金花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