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簡維能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 年度財管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處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相關事宜,至今除遭基隆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不動產外,並無移交、收受任何財物,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 點第3款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次按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18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7 年度財管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8年度家催字第58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財管字第154號、97年度家催字第58 號卷,查明屬實。惟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經審酌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債權人報明債權或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於前揭期間屆滿前,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聲請人應向其移交遺產,且期間屆滿前聲請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後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