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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廖俊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台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後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公示催告等事宜,被繼承人遺產執行拍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0,000元,債務為479,047元,聲請人因管理遺產耗費時間、勞力,並先行代墊之相關費用計3,940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9日函、代墊費用明細為證;本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132號卷查明,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遺產事務所支出之勞力,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7,100元(計算式:710,000×0.01=7,100)為合理。加計聲請人代墊之必要費用3,940元,本件代管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為11,04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