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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

人甲○○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繼承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3年度家催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3年5月19日、93年7月13日刊報公告,期限於94年5月18日(對繼承人)、95年1月12日(對債權人等)屆滿,另被繼承人於92年3月2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於95年3月1日屆滿,合先敘明。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

3 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經查被繼承人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240,785 元,管理報酬依上述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12,408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5,925 元(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 元),合計管理費用總額為18,333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41號、93年度家催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及報紙影本、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條文節本、彰化銀行敦化分行93年7月2日彰敦字第158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3年7月5日北營字第093090172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3 年7月15日營字第09350032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3年7月16日北營字第093090174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3年7月21日北營字第0930905037號函、管理費用計算表及墊付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甲○○財產總值經核算為1,240,785 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財產總值1%計算為12,408元,聲請人代管期間墊付之費用計為5,925 元,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總額為18,333元,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0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