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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乙○○

4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07)婺民一初字第1268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經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07)婺民一初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離婚生效證明書、委託書、浙江省金華市正信公證處(2009)浙金正證民字第1472號公證書、浙江省金華市正信公證處(2009)浙金正證民字第1473號公證書、浙江省金華市正信公證處(2009 )浙金正證民字第179 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75844、075843、075846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依法聲請離婚認可等語。

三、查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09-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