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林辰彥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台幣 9,355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 款後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即善盡其責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之相關事宜,茲被繼承人甲○○所遺不動產經台中地方法院以中院彥民執96執清字第89550 號函示因受理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已拍賣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拍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22,000元,並通知聲請人應向鈞院聲請裁定代管遺產管理費用再向該院陳報,此外,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代墊費用為4,368 元,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鈞院依執行業務案件收費最低標準每件6萬元,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6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之所遺不動產業經台中地方法院產拍賣金額共計為522,000 元,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12日中院彥民執96 執清字第89550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查,聲請人主張因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4,368 元,固據提出墊付費用單據影本、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核上開單據、收據影本墊付費用應為4,135元。又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之核定管理報酬即5,220元,以及墊付費用4,135元,合計共9,355元。
四、綜上所陳,本件管理費用9,355元之聲請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