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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院。七、年、月、日。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第一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30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非訟事件之法定必備程式。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聲請,未檢具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公示催告之民事裁定及經刊報公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

98 年9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並於98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補正相關公示催告之民事裁定及登報證明,是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前揭事項,於法不合,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