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賴煒甯等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九十四年度監字第七四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賴煒甯等與相對人間因本院九十四年度監字第七四號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賴煒甯等受法律扶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裁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確定,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所屬臺北分會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三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