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98號聲 請 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所墊付之費用為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
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惟被繼承人之財產均遭扣押,聲請人因而先行墊付程序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990元(其中,關於土地電子謄本單據40元部分,因聲請人無法提出相關單據,如鈞院因而否准此項請求,聲請人亦不爭執);又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之報酬須由法院酌定,依財政部之稽徵機關核算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所示,律師辦理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時,得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為0000000元,為此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程序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 款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公示催告等事宜等事實,有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37號、96年度家催字第683號民事裁定、報紙(均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固稱其管理報酬應依稽徵關核算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之規定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管理報酬,即本件管理報酬應核定為161,605元云云。然按聲請人所揭櫫之上揭稽徵關核算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於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據以推估執行業務者之所得,如執行業務者之所得確未達該數額,自得檢據核算其實際所得額,聲請人據該標準為計算本件應核定管理報酬之論據,尚乏所據,與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自屬有別,且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係因被繼承人死亡,無人承認繼承,而法院指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其與本件性質上較屬雷同,是以本件即應以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 款規定為計算標準。本院引據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核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為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795,607元之1%即17,956元。另,聲請人因管理本件遺產共墊付費用為1,950元,此有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聲請人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均影本)為證,應堪信其為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