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 乙○○
樓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07)長民一(民)初字第1801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因情感破裂,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07)長民一(民)初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09)滬東證台字第1308、1309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79135、079137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