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廖林猜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林猜之子,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94 年7月19日委請潘永芳律師製作代筆遺囑,並於同年9月9日再次制作補充之代筆遺囑,被繼承人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對是否依代筆遺囑執行遺產分配等無法達成協議,雖全體繼承人不爭執代筆遺囑之真實性,但部分繼承人不願依代筆遺囑予以執行,因被繼承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211條等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執行人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廖林猜代筆遺囑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所示,除聲請人外被繼承人至少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丁○○、己○○、庚○○、戊○○、乙○○、甲○○,是被繼承人縱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仍得聲請法院於其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