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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73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二○○五)武民初字第六六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二○○五)武民初字第六六五號民事判決,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邵武市公證處公證書、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決生效證明書、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決書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二○○五)武民初字第六六五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業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九五七次會議於一九九八年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於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告「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