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 乙○○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原名李清基)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1年度財管字第140號、91年度財管更字第11號、92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於98年7月2日聲請核定管理人報酬未果,卻要代墊許多費用,相較於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其報酬優先分配,相形甚為不公,爰依法聲請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財產清冊為證;復經調閱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616 號民事卷宗,堪認聲請人主張,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4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者。另查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謂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 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審酌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