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806號聲 請 人 乙○○
甲○○共 同代 理 人 楊尚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丙○○所有土地聲請准許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丙○○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94之4地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402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9樓(建號3343號)之房屋出具建物拆除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與他人共同建屋。
前項土地及建物於建築完成獲分配之房屋,准由聲請人以丙○○之遺囑執行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並於他登記事項中加註繼承人王林方之名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94之4地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402及其上之建物即建號3343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9樓(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由丙○○以遺囑指定王正之為遺囑執行人,但王正之不幸病故,聲請人經貴院以95年度家聲字第156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並依內政部解釋准由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在案。前開房地係台北市政府於民國48年所建築之市民住宅,因老舊不堪,面對國父紀念館,有礙市容,經全體24戶同意拆除改建,以配合都市計畫,僅丙○○一戶無法出具同意書,仍無法動工興建,遂由前遺囑執行人王正之聲請貴院准許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並經68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許可,始於68年由市民住宅拆除重建為現今之「尚華仁愛大樓」。惟今「尚華仁愛大樓」為921震災「紅單半倒」之危樓,足以危害全體住戶身家性命之安全,故拆除暨更新改建外,別無適當保存方法,經全體住戶同意拆除改建,業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並由該局核發地上十五層、地下五層建造執照,為此聲請法院許可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
二、按遺囑執行人是為執行遺囑,其地位與遺產管理人相當,惟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有保存遺產必要外,原則上不得處分遺產,其有利於遺產之利用或改良行為致變更財產之性質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8條規定,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三、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丙○○所有,現由聲請人登記為管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與本院68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可按(見聲證2、3)即「尚華仁愛大樓」管理委員會陳情台北政府工務局,經九二一地震損壞勘估評,該局同意改列為「紅單半倒」建築物等,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94 年7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985200號函可證(見聲證4),嗣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許都市更新核准實施改建,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97年11月19日府都新字第09731017602號函可證(見聲證5)。依此,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屬需要改建之物,而聲請人雖為遺囑執行人,然該土地及建物確實需改建,為保存該遺產,依前揭說明,准許聲請人出具拆除建物與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